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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黑马推荐 植物新品种权许可范围的认定,注意这一点→

2024-10-17 23:34    点击次数:99

股票黑马推荐 植物新品种权许可范围的认定,注意这一点→

植物新品种权许可范围的认定 股票黑马推荐

——(2022)最高法知民终605号

【裁判要旨】

目前已发布业绩数据的电力设备股中,今年一季度归母净利润(或预告归母净利润下限)盈利且同比正增长的个股占比达七成,行业个股整体业绩增速中位数近38%,近40股的业绩增速实现翻倍增长,其中,12只个股获3倍以上增速。具体来看,上海电气、钧达股份、新联电子3股分别占据增速榜前三名,其业绩均同比增长超10倍。

今年以来,市场热门题材频频涌现,但此前“炙手可热”的新能源相关板块则成为亏钱效应的“重灾区”,截至4月25日收盘数据,年内最大回撤居前的前五大板块(申万一级)分别为电力设备、汽车、基础化工、建筑材料及美容护理板块。若统计细分板块(申万二级),新能源相关板块中,能源金属、电池、光伏设备、风电设备、电机等细分板块跌幅居前。

安信证券认为,泛新能源仓位可能离均衡水平还有一定距离,或许暗示着AI数字经济TMT在高位震荡后(历史高位向下可比参考空间在-5-15%)的第二波是值得期待的,同时也对泛新能源的中小边缘品种提出严峻挑战。当然,需要承认对于新能源产业浪潮和移动互联网产业浪潮在产业容量是不同的,对于广谱上新能源是否进入产业浪潮中后期是存在争议的。

品种权人原则上不能将其不享有的权利纳入许可实施范围。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并被许可重复使用以生产、繁殖另一品种繁殖材料,销售该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通常不构成侵权。品种权人无权对该销售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主张权利。

【关键词】

民事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许可实施范围

【基本案情】

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诉称:湖南某研究中心系品种权号为CNA20030431.3、名称为“Y58S”的水稻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与品种权人签订合同约定,其享有涉案品种权的独占实施权。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获得“Y58S”在“Y两优808”品种商业化开发中的使用权,但该合同授权商业开发使用的地域仅限于河南省境内。

后A公司发现B公司私自在安徽、湖北等地大量销售“Y两优808”种子,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安徽省、湖北省销售“Y两优808”稻种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80万元(法定赔偿金40万元,惩罚性赔偿金4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B公司辩称: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超出约定生产区域生产、繁殖“Y两优808”,属于权利用尽,不构成侵权。A公司选择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双方合同的约定不构成认定是否侵权的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

A公司享有涉案品种权的独占实施权,其与B公司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授权许可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Y两优808”品种的商业化开发中对“Y58S”进行独占性的商业化利用,但地域范围仅限于河南省。

其后,A公司与B公司签订多份种子销售合同,写明该合同的实质内容不包括对商业化利用“Y58S”的授权许可,仅是关于“Y58S”种子的买卖合同,同时约定B公司购买“Y58S”后用于制种的范围包括在江苏、广东、湖南等地生产“Y两优808”杂交组合。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Y两优808”种子系B公司生产,制种地点为江苏省,但尚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种子在安徽省和湖北省的销售行为系B公司所为。

A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B公司本案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为了在湖北省和安徽省进行销售而生产“Y两优808”种子。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B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2万元;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60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受托人、被许可人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或者区域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请求判令受托人、被许可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规定中超出许可规模的生产、繁殖、销售行为,或者超出约定区域的生产、繁殖行为,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品种权人有权选择提起侵权之诉,追究该行为的侵权责任。对于仅超出约定区域的销售行为,该条并未规定品种权人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

本案中,B公司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Y58S”生产“Y两优808”,其行为是否构成侵害“Y58S”植物新品种权的主要争议在于如何解释B公司从A公司处获得许可的内容。A公司和B公司之间签订了许可使用合同和多份种子销售合同,对上述问题,要以种子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并按照双方之间多份合同中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其含义。

结合合同目的及相关条款可以认定,A公司许可B公司使用“Y58S”品种权的内容和范围为:在包括江苏省在内的地域内使用“Y58S”繁殖材料生产“Y两优808”繁殖材料。证据显示涉案被诉侵权“Y两优808”种子的制种地点为江苏省,没有超出上述许可范围。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是B公司使用经A公司许可售出的“Y58S”生产得到的,并且B公司在江苏省使用“Y58S”繁殖材料生产“Y两优808”繁殖材料的行为没有超出A公司许可使用的范围,品种权人对于“Y58S”的经济利益在涉案被诉侵权种子中已经实现。

综上,B公司生产“Y两优808”繁殖材料所使用的“Y58S”繁殖材料系A公司售出,且B公司已经获得在江苏省使用上述繁殖材料生产“Y两优808”繁殖材料的许可,被诉侵权种子属于经许可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繁殖的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对经品种权人许可繁殖杂交种后续的销售行为,一般不认为构成侵权。由于B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Y58S”植物新品种权,因此其亦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此案已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来源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编辑丨农财君

联系农财君丨18565265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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